事之法律条文,以资准备。
衅起滋事,害及人产,诸法所定,宜悉搜罗。书而印之,以备后用。余已具状词,欲陈冤情。余至烟台,首诣当地之官署,亟寻其令长,以述详情。
欧阳君言于所长曰:“吾湘之商贾,于贵地之巨擘,依法循规,从事专业承包之经营。然与劳务分包者,因合作中止或结算之事,滋生纷争。今彼方既不沟通协商,又不依法循法律途径以求解决,反于工地之上肆意滋事。此举既扰我正常之生产经营,又涉嫌寻衅滋事,破坏生产经营之罪行。”
“今日吾稍候,吾将往与彼辈论议。”
“若彼辈诚意相谈,吾则与彼辈议之。”
“吾望诸君能有所作为。”实则依仗当地公安,望派出所出警相助,此乃欧阳此行谒见所长之真意。然所长仍如旧,不欲介入。
“彼辈所言,与昔日无异,彼辈不欲。”
“彼辈既不伤人,又不毁物!”
“此乃民事之纷。”
“公安部有定例。”
“公安部门不宜插手民事经济纠纷。”
“吾等公安部门不便插手。”各执一词,欧阳以为公安部门常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为由,或以前述之理由不介入,实则不作为。然欧阳亦只能直言与所长论理。
“吾将出示法律依据,此非民事纠纷。”
“若吾与彼有债务之多少,应否支付或多付少付,此乃民事纠纷,非君所管。吾亦未曾请君处理。”
“吾今请君处理者,彼人影响吾公司之正常运作。”
“彼人堵于门前,妨碍吾等施工。”
“彼人至吾食堂,随员工食而不付,乃霸王餐也。”
“此乃破坏吾等生产经营之秩序。”
“亦破坏吾等管理之秩序。”
“吾言彼非经济纠纷也。”
欧阳氏以理为凭,与彼所长据理力争,言此事轻者已悖于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。欧阳氏引经据典,详陈彼方之悖法之行。譬如,追踪他人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