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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中华法系的形成(2 / 2)

必须是公布的,具有强制性、权威性。二、罪刑法定主义倾向,如唐律《断狱律》曰:「断罪皆须具引律、令、格、式正文,违者笞三十。」这是学界常用来举证隋唐律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特色的证据。但因受到其它律文规定的限制,如上请奏裁、以格破律等赋予皇权至高无上的裁决权,所以皇权的存在实际又可破律,使罪刑法定主义无法完全实施,此处只能说是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。三、道德人伦主义,此即以儒家思想中的家族主义所建立的亲疏、贵贱、尊卑差序,来构成国家社会秩序,法典的公布不过是将此种差序予以法制化而已。其秩序的基础,就是依道德所呈现的礼制。在礼制的要求下,乃有人伦、恤刑等法制措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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